多人合伙承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权花落谁家?道华律师以案释法,为您破解工程结算困局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梁某、杨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但是落款乙方只有梁某、杨某两人签名,无某建工公司盖章。后续的竣工验收资料有某建工公司盖章,某建工公司明显是被挂靠人。当事人认可梁某实为工程介绍人,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等。合同虽名为杨某签订,实为杨某与吴某、叶某合伙实际施工。由于资金不足,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停工。2017年11月,李某(甲方)与杨某、吴某、叶某(乙方)签订《协议书》,2018年12月,某房地产公司向梁某、杨某发出《督促函》,要求两人于2019年1月到场处理相关事宜。2019年4月,杨某、凯立诚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某建工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杨某承建涉案工程,某房地产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超过5500万元;杨某已将上述债权含相关从权利转让给凯立诚公司,凯立诚公司有权收取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于2020年1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7月,吴某、李某提起诉讼,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9200000元及利息,并主张优先受偿权。2020年8月,吴某、李某(乙方)与某房地产公司(甲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总结算,并签订《建筑工程结算最终确定书》。

律师

法院判决

一审:

一、限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李某及杨某、叶某支付工程价款12000000元;

二、限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李某及杨某、叶某支付利息;

三、对于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吴某、李某及杨某、叶某就某花园(第二期)9栋、10栋、11栋、12栋及附属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

一、限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李某、杨某、叶某支付工程价款10465000元(含税)及利息;

二、对于上述判决的工程价款10465000元,吴某、李某、杨某、叶某就某花园(第二期)9栋、10栋、11栋、12栋及附属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

1、吴某、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结算的效力认定问题;

2、合伙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3、案涉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律师评析

道华评析

涉案工程的核心问题是合伙人内部的实际出资与“结算权”之争。无论如何,某房地产公司不可能双重付款。虽然涉案合同是某房地产公司与梁某、杨某签订,但是实际是由吴某、李某、杨某、叶某合伙施工,并且主要由吴某、李某完成施工,包括出资,杨某、叶某无提供出资及参与实际施工的证据材料。某房地产公司有理由相信吴某、李某有权代表合伙体进行结算。道华建设工程律师团认为杨某、叶某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涉案工程承包方合伙人(主要实际承包人),又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价款应归属四个合伙人,将任何一人排除在外都显失公平。不论杨某、叶某有无实际出资,后期有无实际参与施工,合伙出资、施工、结算和分配问题,均属于合伙内部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该案处理范畴。这一观点也与法院审查判决相符。

一、杨某借用某建工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后因资金不足,杨某与吴某、李某、叶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各自合伙份额进行投资施工,合伙人之间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林律师表明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吴某、李某作为合伙人代表合伙体与某房地产公司办理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且某房地产公司并无异议,故该结算合法有效。

二、合伙人吴某、李某代表合伙体与某房地产公司办理结算,并据此结算提起诉讼,吴某、李某亦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涉案工程价款应归属四个合伙人。

三、一审判决作出后,某房地产公司另行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440000元(含税),该部分金额应予扣除。故某房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0465000元(含税)。

道华建设工程律师团认为,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对于某房地产公司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吴某、李某、杨某、叶某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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