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有效,发包方超合同期限审核,视为同意承包方的结算金额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某地产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了《黄埔某花园二期项目室内交楼标精装修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本合同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内除发包人独立发包工程以外的所有项目。
合同约定“对于总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发包人没有答复并不视为被认可,总承包人无权以发包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为由主张按其提交的结算文件进行结算”以及“发包人收到总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且总承包人完成了全部合同内工作后,在无特殊情况且总承包人无条件配合发包人在结算中提出的各项配合义务的条件下,双方于180日内完成本工程的最终竣工结算价款的确认。”
某地产公司于2022年10月份将某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交其集团公司审核,但直至2023年9月份才反馈结算初步意见。某工程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协议书》,载明工程结算价为500多万元(包含工程质保金26万元)。
法院判决:
被告广州某地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0余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道华律师评析:
一、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办理结算以及结算的具体金额
根据合同约定,某地产公司应在某工程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80日内完成本工程的最终竣工结算价款的确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份经竣工验收,根据某工程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某地产公司于2022年10月份前已经将结算资料交其集团公司审核,但直至2023年9月份才反馈结算初步意见。某地产公司的结算审核已明显超出合理的期限。某地产公司提交的某工程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协议书》,某地产公司并未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故可以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某工程公司结算书中所载明的结算款项500余万元。
二、按照合同约定需先开发票再付款,能否以此抗辩付款义务
某工程公司开具发票仅为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并不能对抗某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某地产公司怠于履行结算审核义务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表明有意拒绝支付工程款,某工程公司未先行开具发票,为依法履行不安抗辩权,故对于某地产公司抗辩的某工程公司未先行开具发票,依法应当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