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猪肝本”小产权房所有权确权纠纷,道华律师成功代理委托人确权,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广东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安□□的委托,就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湖有限公司、深圳□丰有限公司、深圳市□鹏贸易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指派邹俊岳律师、隋悦然律师作为上诉人安□□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
上诉人起诉的深圳□丰有限公司,系19□□年□□月□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该公司目前为吊销状态,工商注册号□□□□□1;而原审判决中的深圳市□丰贸易有限公司,系20□□年□□月□□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原判决所涉被告与上诉人起诉被告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原判决事实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原判决即已查明案涉房产登记权利人为深圳市□□车公司,就不应再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案涉房产系19□□年由深圳市□□车公司向深圳市□□开发公司□□分公司购买,19□□年□月□日,□□车公司已取得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五条“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规定,可知□□车公司公司已经取得权属证书,而原判决却无视□□车公司公司已取得房产证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以案涉房产未取得权属证书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系对本案事实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2、案涉房产不属于必须办理首次登记的不动产。案涉房产约于19□□年前建成,因历史遗留问题,开发商未办理首次登记,但深圳市人民政府已经给□□车公司公司颁发了房产证,即已经通过在后的行为认可了案涉房产权属的完整性、可转让性。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27条“凡未经登记机关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土地使用人以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但符合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者除外”、以及第58条:“本条例施行前,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颁发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继续有效”的规定,可知案涉房产不属于必须办理首次登记的不动产,且□□车公司公司同一房产证名下的其他房屋,均已在没有首次登记的情况下办理过户手续,原判决不应以未取得首次登记等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案涉房产确系上诉人所有。
开发商深圳市□□开发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将案涉房产卖给□□车公司公司后,□□车公司专卖给深圳市□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丰公司再专卖给深圳市□华公司(后改为深圳市□鹏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再又□鹏公司转给上诉人,上诉人自19□□年至今居住于案涉房产内,相关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用水用电凭证等均已向原审法院提交。
四、案涉诉讼请求仅能通过诉讼解决。
上诉人曾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不动产中心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的规定,要求上诉人与上述参与房屋买卖的全部当事人共同申请,但□丰公司、□鹏公司早已处于吊销状态,故上诉人无法通过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的方式办理不动产登记。故上诉人仅能通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当事人可单独申请的规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案涉房产登记事宜。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此为盼!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安□□
代理人:邹俊岳律师、隋悦然律师
日期: 20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