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拆迁过程中被政府错误确权,道华律师代理委托人提起行政诉讼,成功确认政府错误确权之行政行为违法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本所依法接受原告胡□□的委托,指派隋悦然律师担任原告胡□□代理人与被告深圳市□□区□□街道办事处、第三人王□之间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案号(202□)粤□□□□行初□□号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了确认涉案房屋权利主体的效力,已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深圳市□□区城市更新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产权登记的,以证载人为权利主体;无产权登记的,由房屋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进行确权后确定权利主体”,也即行政征收行为中,被征收及安置补偿对象的确定、签订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是被告法定职责。
1、被征收及安置补偿对象的确定是被告法定职能之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被告将该工作交由深圳市□□合作有限公司、深圳市□□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区城市更新拆除范围内无产权登记记录的土地房屋权利人申报认定核查表》(以下简称“核查表”)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也即行政委托不发生职权职责、法律后果及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该《核查表》应视为被告制作,因《核查表》确认涉案房屋权利主体与实际不符,基于该《核查表》所做的一系列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2、签订土地房屋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是被告法定职能之一,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的签订要求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案外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并非行政机关,其参与房屋征收法律关系成为补偿协议当事人的权利来源是基于被告的行政委托,案涉《深圳市□□区□□街道□□社区城市更新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应视为案外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而与第三人签订,根据《□□区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工作程序》第三条“更新项目在申请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前,应完成以下工作:...(三)已完成项目(或分期)拆除范围内无产权登记土地和房屋的权利人认定工作”,案涉《拆迁安置协议》系以《核查表》记载的权利主体为依据,其性质属于行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可知基于《拆迁安置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3、被告作出的一系列行政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了确认涉案房屋权利主体的效力,不能将整体行政程序割裂看待。土地征收与补偿程序是较典型的多阶段行政程序,是后续行政行为不断吸收前续行政行为所致。本案中,《核查表》未经查证属实、未经公示既被作为被告与第三人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依据,属于程序违法;被告将该《核查表》予以公示确权,向第三人支付拆迁安置补偿金,并将涉案房屋拆除,直接侵犯了原告对案涉房产的财产权益。这一观点在(20□□)粤□终1□□号裁定书中也被认可。
二、原告有权作为案涉房屋权利主体,被告仅将第三人确认为涉案房屋权利主体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款“原村民与非原村民合作所建违法私房,按照其各自所占份额分别处理”。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已于20□□年一同对案涉房屋申报违法建筑并登记备案,收件人落款为□□社区,□□社区即被告为制作《核查表》而进行行政委托的三方之一,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的初审,包括当事人身份确认、建设时间核查、原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核查、权属调查和分宗定界、建筑物现状用途核实”的规定,基于被告与□□社区的行政委托关系,以及被告自身即具有负责对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行当事人身份确认、权属调查等核实的义务,故被告应明知原告已对案涉房屋的权属进行过申报,应明知《核查表》记载的权属内容与实际不符。被告在对处理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没有遵循《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全面摸底、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在未尽合法审查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制作《核查表》,并依据《核查表》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既与事实不符,又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
三、被告以其未盖章为由主张未对案涉房屋确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被告的拆迁安置流程已基本实施完毕,盖章与否仅是其内部流程,与原告无关。被告已就案涉房屋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向第三人支付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已实际将案涉房屋拆除已是事实,已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2、退一步说,如被告认为其尚未对案涉房屋确权。那么,被告是依据什么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如被告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案外人深圳市□□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与被告无关,那么被告在未与房屋权利人签订补偿协议的前提下,又是依据什么将案涉房屋拆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告如否认已对房屋确权,相当于否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就相当于其所做的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是未经补偿而拆除,属于违法强拆,案涉房屋所在的向前村片区房屋的拆迁均是按照与本案相同的拆迁流程,按照被告的主张,则均应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均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在对案涉房屋拆迁及补偿权利主体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三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正视其确权错误的事实,应当秉承“权、名、责”相统一的原则,更正自身工作中存在的错误,被告所做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对案涉房屋权利主体作出认定,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隋悦然律师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