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以工程量及造价存在重大争议为由拒拖延四年拒不结算,道华房产与工程律师团成功代理委托人确认工程结算尾款400余万
代理意见
(2023)粤□□□□民初□□号
尊敬的审判长:
广东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广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隋悦然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当按照审核结算表中的4102000.47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1、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结算的流程为原告提交申请,被告进行审核,双方达成一致后,制作结算书。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审核结算表后,原告请求调高送审价被告予以拒绝,此后原告已在聊天记录及催款函中认可被告发送的审核结算表中剩余的结算金额4102000.47元,也即此时双方对涉案工程审核结算价已达成一致。
(1)黄□□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庭审确认,案涉工程是黄□□与原告进行对接,并进行对账,黄□□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相关责任应当归属于被告。
(2)黄□□的职务为被告的成本经理,基于其职务的特殊性,黄□□在2020年3月X日向原告发送的《□□绿化改造结算》(以“审核结算表”代称)中,除确认被告审核价格外,还在该表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及单价的相关内容,相关工程量×单价即得出最终的审核结算价7050000.47元,该审核结算表中的相关内容均属于被告的自认。
(3)双方对涉案工程审核结算价已达成一致。2020年X月X日原被告聊天记录中,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的表格仅为向被告请求调整送审价,实际上是将最初的送审价调高,但被告将表示无法修改后,原告当即表示“修改不了也没办法”,即已认可被告发送的审核结算价。并且,原告也于2021年XX月XX日、2022年XX月XX日,向被告注册地址发送催款函,明确表示认可被告向原告发送审核结算表中的结算金额,故双方实际早已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
(4)被告发送审核结算表后,再未向原告提起任何有关调整审核价的异议,被告当庭也未对原告提出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仅认为双方未完成结算流程,即未签订书面结算书的形式要件,该形式要件并不影响确认双方现已无异议的审核结算价。被告主张其还要再进行审核,但被告自2020年XX月XX日聊天记录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也再未对审核结算金额提出过更改及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立法精神,被告在向原告作出审核结算表后的三年均未对审核结算表提出任何异议,应当以该表内的金额作为双方的结算金额。参考案例为(202X)鄂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望法院予以采纳。
二、原告交付合格工程已超四年,在双方对涉案工程审核结算价均已无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不正当阻碍双方签订结算定案书,逃避支付工程款,有违背诚信原则,应视为结算条件已成就。
1、涉案工程已于201X年X月XX日竣工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超四年,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同时,201X年X月XX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结算资料,原告业已履行结算资料报送义务。
2、被告自202X年X月XX日向原告发送审核计算表至今已超四年,被告均未对原告结算报告及资料提出任何意见,也从未就自身所发送的审核结算表提出过任何调整意见,即视为被告认同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更应视为认同其自身已确认的审核结算表。
3、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故意阻碍双方完成签订工程定案书的形式,拖延支付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本案应视为结算条件已成就。最高人民法院(202X)最高法XX号裁定书中亦认为:发包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结算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三、自审核结算表发送后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再未对审核结算价格提出任何异议,庭审中未提出任何对审核定价的更改的主张,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由黄□□发送的审核结算表中数据存在误差,应当以审核结算表作为确认被告应付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四、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结算流程,实为限制原告主要权利,减轻被告付款义务,当属无效,被告无权以该条款主张拒绝付款。
1、被告制定的工程结算条款为格式条款,在约定付款节点均以审定结算额为基础,对被告审核及签订结算定案书这一书面形式均未明确约定具体时间,使原告可以获得工程款的时间完全掌握在被告,限制原告的主要权利,减轻被告付款义务,该结算条款应视为无效。
2、退一步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交付合格工程是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合同义务,结算流程是否完成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基于被告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已经完整提交结算材料,而被告亦已作审核结算表的事实,被告以双方未制作结算书等理由拒付工程款,显然不应予以采信。参考案例(201X)皖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望法庭予以采纳。
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此为盼!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人:隋悦然律师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