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方反诉委托人支付巨额违约金,道华房产与工程律师团成功代理委托人确认工程款400余万,驳回发包方全部反诉请求

代理意见

(20□□)粤02□□民初□□号

尊敬的审判长:

有关原告深圳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韶关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道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委托并指派邹俊岳律师、林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现针对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和问题,发表意见如下,敬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主合同项目总金额应为7804163元,其中包括合同包干总价7770000元以及原告根据现场需要新增设备工程造价34163元,并不存在任何需要核减34163元的情形。

(一)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确定了合同包干总价为7770000元,这一包干总价,仅包含合同中所确定的设备型号、数量及尺寸,对于因深化变更而增加的设备,应按实际增加的设备进行结算。

2017年X月份,双方就工程现场核查时,发现原合同设备清单中约定的设备数量及尺寸与现场并不相匹配,后原告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及需要,就原合同中所约定的设备数量及尺寸进行深化变更,并报送现场项目部及顾问公司。被告亦于【2019】1377号工程通知单中第一点明确表示:“供货单位报送增加部分,根据交接记录与合同清单对比数量及尺寸增加属实”,可见,被告通过核对交接记录及合同清单,已确认原告所报送的新增34163元设备工程造价属实。

(二)被告当庭明确表示,《补充协议一》第三条X.X款中约定的“增加新功能”,系指在合同清单以外的即视为新增功能。

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了原告提交的第十五项证据中的7770000元结算款,而原告报送的新增34163元工程价款,系原告为完善涉案工程,实际测量了施工现场,并根据现场的情况进行深化变更,在原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基础上,增加了设备数量、变更设备尺寸,应属于“增加新功能”之列。被告亦于【2019】13XX号工程通知单中确认了原告报送增加属实,故应按照实际增加结算34163元。

(三)根据《补充协议一》第三条X.X款“如甲方原因在原招标的功能需求上增加新的功能需求导致费用增加,则按实际增加的费用予以结算”之约定,新增功能需求的,应按照实际增加费用结算。

因原招标文件及《主合同》中均未要求具备防疫功能,2017年4月,原被告双方核查现场发现,原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及尺寸并不足以满足当地卫生防疫要求,为促使涉案酒店能够满足工程所在地的防疫要求,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新增防疫功能,并就相关设备的数量及尺寸进行增加、修改,实际新增工程价款34163元,根据《补充协议一》第三条9.9款之约定,应按实际费用增加结算额34163元。

二、原告系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设备数量及尺寸进行采购并安装,且早已经被告、监理单位及酒店使用方移交验收通过,并于2018年X月X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并不存在尺寸规格缩小,需核减135980.76元之情形。

(一)双方于现场协商确定所需变更的尺寸后,2017年X月X日,双方就变更后的设备进行议价,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确定主合同包干总价为7770000元。

2017年2月9日,双方就工程包干总价协商一致,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将包干总价下调为7770000元,这一价格,同原先包干总价7973508元相比,整体下调了203508元,远超被告所核减的135980.75元,试想,如果未有原被告双方协商变更设备尺寸所导致的包干总价下降之情形,原告一方又怎会弃20余万工程价款于不顾,在无任何情况、条件变更的情况下,自动放弃该笔款项呢?

(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确定涉案工程包干总价为7770000元,并未约定因现场原因调小尺寸需核减相应款项,被告所提出的原告移交的设备尺寸存在规格缩小情形,进而要求核减工程造价135980.75元,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确认本项目主体工程包干总价为7770000元,在无任何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不得增加或减少工程造价,被告提出的核减工程造价135980.75元毫无依据,且不说双方已就现场情况实际变更的设备尺寸达成一致,原合同第X.X条约定“施工图纸中不够详细、不够完善、个别错漏等问题由乙方报甲方确认后进行深化完善,由此增加的费用已包含在包干总价中,包干总价不予调整;减少的费用按照实际减少金额予以扣除”,并未约定因设备规格缩小可核减相应的设备款项,况且被告所提出核减金额的计算方式值得商榷,其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计算方式的准确性及合理性。

(三)原告所移交的设备于2017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验收通过,可见,现场设备是符合双方要求的,双方对设备尺寸并无争议。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原合同后,原告进行实际测量后发现,合同中所约定的部分设备尺寸并不适配于现场需要,故双方当场进行测量,重新确定了现场所需的设备尺寸,并协商一致变更原合同所约定设备清单。设备清单变更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设备尺寸进行采购并安装,并移交被告、监理单位及酒店使用方进行验收并通过,最终各方完成竣工验收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单》盖章确认,而被告在此期间从未提出原告所移交的设备尺寸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可见,双方对于设备的尺寸并不存在任何争议,直至结算时,被告为拖延结算进度,减损原告合法权益而故意以此为理由要求核减设备规格缩小金额。

三、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刺身间项目,刺身间造价为94911元。被告在双方就刺身间项目议价过程中,并未就总包管理费提供异议,其系认可该总包管理费的。

原告于2018年X月X日就□□项目上报清单及价款交被告审批,被告于2018年X月X日发送【2018】1XXX号工程通知单,仅调整了“日式杀鱼台连食物切割砧板”及“深冷雪柜”的价格,并未对报价单中总包配合费及其他项目金额提出异议,且明确“清单中其他设备均可按照原合同清单中相同的项目执行”,而根据《主合同》第七条的X.XX款“包干总价已包含乙方向总承包单位缴纳的总包服务费(不超过包干总价(不包含设备费)的2%)”的约定,可见,总包服务费应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刺身间项目金额亦应计算总包服务费,即1861元,故刺身间项目金额应为94911元。

四、原告施工过程中,始终严格遵守安全施工规范、合同及相关附件至规定,从未出现任何安全隐患,且施工完毕后,积极履行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的清理,完成工程保洁。

(一)被告于【20XX】007X号工程通知单中要求在结算中扣除2000元违约金无任何事实依据。

依据附件一X.X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要求加强自检,达不到规范要求,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情节严重的,每次处罚违约金500-2000元”,可见,仅有在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且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会处以违约金,而经被告告知后,原告按照安全规范要求,并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并不存在“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情形,故被告此项处罚违约金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原告从未在环山路西侧变压器及酒店周围倾倒垃圾,且始终依据合同约定保证工程保洁,无需承担20%的垃圾清理费用。

【20XX】17XX号工程通知单仅为被告单方制作或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文件,无未经原告盖章确认,无法显示原告在施工期间工程保洁的责任承担及相应金额,其中要求原告承担20%垃圾清理费用无任何事实依据。

五、原告早于2019年6月份向被告移交结算资料,且被告于同年6月XX日向原告确认接收,而被告为拖延支付工程款,于2019年9月19日向原告提出质询,此时间早已超出了相关政策规定的结算期限,应视为被告已于2019年7月份即认可了原告所作的结算资料。现今工程结算及质保工作均已完成,被告却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3509853元,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

(一)被告未在相关政策规定的结算期限向原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了原告所作之结算资料,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087164.3元。

被告已于2019年6月XX日确认签收了原告所移交的结算资料,却长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办理结算,直至2019年9月XX日才无视事实情况发函向原告提出质询借以拖延结算,以图达到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目的。然而原合同中并未明确双方完成结算的具体期限,故参照《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三)款的相关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为500万元-2000万元的,审查时间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以及第十六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之规定,被告未在收到原告移交的结算资料的30日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所作的结算资料,故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人民币8456774元,被告应自该时起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95%,即剩余工程款项3087164.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于2019年7月份即认可了原告所移交的结算资料,即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3087164.3元,然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

(二)涉案工程各标段的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却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各项工程的质保金,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

原合同各标段、刺身间项目以及《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的各标段工程,分别于2018年7月XX日、2018年9月XX日、2019年4月X日完成竣工并移交被告,应分别自该时段起算质保期,现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于质保期届满之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然而被告至今仍拖欠相应质保金未向原告支付,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人民币8456774元,其中包括,原合同包干总价7770000元、新增设备34163元、刺身间项目造价94911元以及《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造价554700元。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工程签订单要求如约完成工程建设,并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且双方已于2019年7月完成工程结算,被告应自该时起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7164.3元,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即便被告认为其中部分工程款项存在争议,也应就无争议部分及时向原告进行支付,不能仅因一小部分的争议而拖延整个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这明显不合情理。

六、原告始终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并不存在任何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且被告在施工期间,乃至提起反诉之前,从未要求原告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这亦可看出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延期完工之情况。况且被告向原告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所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严重过高,不切实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一)原告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期限进行施工,并不存在任何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1、因涉案工程所属酒店的装修工程未能及时完成,导致原告的设备未能按时进场施工。2017年11月X日,原告设备采购完毕,经原告申请,被告及监理单位同意开工,然而《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2018年3月X日才正式开工。在所属酒店装修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原告的设备是无法进场施工的,这是各方均明知之事,直至2018年3月X日,某一标段的场地装修完毕,原告得以进场施工,所以在此日视为涉案工程的正式开工日期,这是双方均没有争议的。在这长达四个多月的时间里,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催促原告进场施工,这亦可从侧面反映出该施工时间双方并无争议,原告迟延进场系由被告原因所导致的。

2、《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载明的开工时间为原告第一个开工标段的时间,完工时间为原告最后一个完工标段的时间,原告系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并不存在逾期完工情形。原合同中十一个标段并非同时开工,仅在标段所处的场地装修完毕后,原告方得进场施工,起算该标段的施工期限,涉案工程分布于酒店地下2层,地上15层,其内容装修进程并不一致,原告又怎可能完全在同一时间同时进场开工呢?而被告虽就2017年11月XX日的《开工申请报告》回复各标段均同时开工,然而因各标段所处场地未能装修完毕,导致原告迟延进场,仅得就某标段场地装修完毕,即就该标段进场施工,故,原合同的十一个标段并非同时开工,原告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

3、被告所提交的第十项证据【201X】15XX号工程通知单中的承包单位代表签收人员并非原告公司人员,更非原告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该签收时间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2018】1568号工程通知单记载的原告签收时间“2018年12月4日”,该签收人员并非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人员系原告指定的签收代表或工作人员,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实际上,《补充协议二、三》的开工时间应为2019年,原告对此工程并不存在延误工期之情形。

(二)自原告进场施工起到被告提起反诉,被告在此期间从未要求原告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延误工期之情形,又怎会在长达三年之久的时间内,从未要求原告支付该违约金?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其这一反诉行为纯属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1、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从未出具任何文件催促原告进场施工或是提到逾期相关问题,更未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延误工期违约责任,可见,被告自身亦清楚,原告系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在项目主体工程以及《补充协议二、三》工程的施工期间,被告从未出具过任何工程通知单,催促原告尽快进场施工,当被告认为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时,也从未催促原告尽快完工抑或要求原告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而实际上,在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施工,经由双方协商,确认适当顺延相应工期,被告自身亦十分清楚,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延误工期的违约情况,故而,其从未向原告发送任何书面文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2、自工程移交验收之日起,至原告提交结算资料,直至被告提起反诉之日,在此期间,被告均未要求原告承担任何的延误工期违约责任,这从侧面也可以看出,被告是认可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竣工的。自2018年7月XX日主体工程竣工起至被告2022年2月XX日提起反诉期间,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被告从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应当认为被告是认可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工期的,故此在原告移交结算资料后,被告仍旧为向原告提出承担延误工期违约责任。事实上,因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2月份就本案工程款项偿还问题上协商失败,被告为损害原告合法利益而恶意提起反诉,这一行为属实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三)被告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应原告超出约定工期之日即应知晓其权利受到损害,然其从未向原告提出过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要求,直至2022年2月XX日才向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已明显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四)被告所提出的计算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不切实际,严重过高,《补充协议二、三》工程造价仅为554700元,而诉请的该工程违约金竟高达765000元,违约金金额远超工程造价,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工程“逾期”而造成任何损失,其这一主张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可言。

《补充协议二、三》共有三个标段,而被告以每一标段内的各个设备分别计算每日3000元的违约金,同一工程标段在同一时间内分别起算多项违约金,这明显与被告所主张的主合同延误工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一致。且涉案项目合同为格式合同,全无对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所规定,合同中尽是对原告不利的约定,尤其原合同第14.X条所约定的违约金每日3000元明显过高,《补充协议二、三》的总标的仅为554700元,而被告仅就部分设备诉请的违约金仅高达765000元,远超工程造价,况且被告并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责任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设备未能按时进场施工,双方针对开工时间及期限重新协商,原告就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并未超过双方所约定的工期,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这是双方自始至终所认定的事实情况,故而被告自原告工程移交验收至其提起反诉的长达三年时间内,从未要求原告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直至2022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协商失败,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而恶意提起反诉,被告该行为纯属浪费司法资源,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况且,被告反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针对《补充协议二、三》的部分设备违约金竟高达765000元,远超合同总造价210300元,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因此所遭受的任何损失。

因此,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此为盼!

此致

□□□□人民法院

   代理人:邹俊岳律师

   2023年3月1日

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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