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竣工近三年,总包拖延办理结算,道华工程律师团助力实际施工人追回180万工程尾款!
代理意见
(2022)粤□□民初□□□□号
尊敬的法官:
有关原告邓□□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山东□□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邓□□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俊岳针对庭审中各方争议的焦点和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敬请法庭予以采纳:
结合贵院委托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就案涉项目的总工程款项为11252476.52元,扣减被告已付款项8910200元,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项2342276.52元,具体如下:
(一)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确认的项目价款:
1、合同内单项工程5478967.98元。鉴定意见书中第四点鉴定结果(一)确定性意见中载明“1、施工合同约定的单项工程鉴定结果为5478967.98元”(具体见鉴定意见书第2页最后一行)。
2、其他模板工程930269.54元。鉴定意见中第四点鉴定结果(一)确定性意见中载明“2、其他模板工程鉴定结果为930269.54元”(具体见鉴定意见书第3页第8行)。
(二)经鉴定,确定设备基础模板工程量为36037.18㎡,结合建设公司认可的单价100元/㎡,可以确认就该部分的款项为3603718元(36037.18㎡*100元/㎡)。
1、设备基础模板的工程量为36037.18㎡。鉴定意见书中第四点鉴定结果(一)确定性意见中载明“3、设备基础模板工程量鉴定结果为36037.18㎡”(具体见鉴定意见书第3页倒数第6行)。
2、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公司确认设备基础模块的单价为“100来块钱一平米”。2021年8月2日,原告在与建设公司预算部负责人孙某协商该设备基础模块价格时,孙某回应“也就100来块钱一平米,哪有400的价格”,可见,在磋商价格的过程中,建设公司即已确认该设备基础模块的单价为100元每平方米。
3、项目结算磋商时,建设公司单方作出的结算单中已确认该设备基础模块的单价为100元/㎡。2023年8月28日,建设公司的结算负责人卢某向原告发送《模板分项工程量1》,该文件系建设公司就案涉项目单方作出的结算数据,其中第11项已载明确认“设备基础,单位为㎡,单价100”,可以证明,建设公司即已确认该设备基础模块的单价为100元/㎡,也能够与上述建设公司预算部负责人孙某与原告确认的设备基础模块“也就100来块钱一平米”的价格相一致。
4、向原告发送《模板分项工程量1》文件的卢某系建设公司的结算负责人,其向原告发送《模板分项工程量1》文件的行为对建设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在鉴定机构已核算确认设备基础模板的工程量为36037.18㎡的情况下,结合建设公司在此前已向原告确认该项目的单价为100元/㎡,即可计算出原告就该设备基础模板项目的结算价款应为3603718元(36037.18㎡*100元/㎡),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闭环,法院对该结算价款依法应当予以采纳。
(三)原告就案涉项目中的验证中心抢工期产生了加班费用,建设公司已确认该部分的工程量为13101㎡,而按照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该部分单价为75元/㎡,共计982575元(13101㎡*75元/㎡),该价款应由建设公司全额承担。
1、建设公司已确认验证中心抢工期的工程量为13101㎡。从原告证据四P23中可以看出,双方就案涉项目办理结算时,建设公司结算负责人向原告发送《模板分项工程量1》,该文件第12项已载明“验证中心,单位为㎡,数量13101”,可见,建设公司已确认就验证中心抢工期的工程量为13101㎡,原告对该工程量并未提出异议,即应当按照该工程量与原告结算该部分的工程价款。
2、双方已协商确定验证中心抢工单价为75元/㎡。案涉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验证中心发生的通宵抢工费用,双方另行协商”(原告证据一P10),可见在项目施工前双方已预见验证中心将产生抢工情况,双方即对该费用进行协商确定为75元/㎡,建设公司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依照该价格与原告结算验证中心抢工费用。
(四)建设公司确认就案涉项目施工存在技工费用192720元,小工费用960元、签量13266元及工伤50000元,原告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建设公司即应按照该款项向原告支付对应的工程款。
2023年8月,建设公司结算负责人向原告发送的《模板分项工程量1》已确认案涉项目存在“技工803个工日,单价240,价款192720;小工6个工日,单价160,价款960,签量,单位㎡,数量198,单价67,价款13266元,工伤50000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双方对于该价款均已协商一致,建设公司即应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对应的工程价款。
综上,原告就案涉项目的总结算款为11252476.52元,扣减已付款项8910200元,尚有工程款项2342276.52元未支付。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邓□□
代理人:邹俊岳律师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邹俊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