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拖延结算三年并反诉高额违约金,道华工程律师代理承包方成功追回330万工程款及52万利息,并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代理意见
(2022)粤□□民初□□□□号
尊敬的法官:
有关原告深圳市□□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韶关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道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委托并指派邹俊岳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针对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和问题,发表意见如下,敬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主合同项目总金额应为7804163元,其中包括合同包干总价7770000元以及原告根据现场需要新增设备工程造价34163元,并不存在任何需要核减情形。
(一)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确定了合同包干总价为7770000元,对于因深化变更而增加的设备,应按实际增加的设备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及需要,就原合同中所约定的设备数量及尺寸进行深化变更,并报送现场项目部及顾问公司。被告通过核对交接记录及合同清单,已确认原告所报送的新增34163元设备工程造价属实。
(二)《补充协议一》第三条9.9款中约定的“增加新功能”,系指在合同清单以外的即视为新增功能。原告为完善涉案工程,实际测量了施工现场,并根据现场的情况进行深化变更,在原合同约定的设备清单基础上,增加了设备数量、变更设备尺寸,应属于“增加新功能”之列。
(三)根据《补充协议一》约定,新增功能需求的,应按照实际增加费用结算。因原招标文件及《主合同》中均未要求具备防疫功能,原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及尺寸并不足以满足当地卫生防疫要求,为促使涉案酒店能够满足工程所在地的防疫要求而新增防疫功能,并就相关设备的数量及尺寸进行增加、修改,实际新增工程价款34163元。
二、原告系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设备数量及尺寸进行采购并安装,且早已经被告、监理单位及酒店使用方移交验收通过,并不存在尺寸规格缩小,需核减135980.76元之情形。
(一)双方于现场协商确定所需变更的尺寸后,2017年2月9日,双方就变更后的设备进行议价,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确定主合同包干总价为7770000元。
(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确定涉案工程包干总价为7770000元,并未约定因现场原因调小尺寸需核减相应款项,被告所提出的原告移交的设备尺寸存在规格缩小情形,进而要求核减工程造价135980.75元,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原告所移交的设备于2017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验收通过,可见,现场设备是符合双方要求的,双方对设备尺寸并无争议。
三、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刺身间项目,刺身间造价为94911元。被告在双方就刺身间项目议价过程中,并未就总包管理费提供异议,其系认可该总包管理费的。
原告于2018年7月就刺身间项目上报清单及价款交被告审批,被告于2018年8月发送工程通知单,仅调整了“食物切割砧板”及“深冷雪柜”的价格,并未对报价单中总包配合费及其他项目金额提出异议,且明确“清单中其他设备均可按照原合同清单中相同的项目执行”,可见总包服务费应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刺身间项目金额亦应计算总包服务费,即1861元,故刺身间项目金额应为94911元。
五、原告早于2019年6月份向被告移交结算资料,且被告于同年6月25日向原告确认接收,而被告为拖延支付工程款,于2019年9月19日向原告提出质询,此时间早已超出了相关政策规定的结算期限,应视为被告已于2019年7月份即认可了原告所作的结算资料。
(一)被告未在相关政策规定的结算期限向原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了原告所作之结算资料,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087164.3元及质保金。
被告已于2019年6月25日确认签收了原告所移交的结算资料,而原合同中并未明确双方完成结算的具体期限,故参照《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三)款的相关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为500万元-2000万元的,审查时间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以及第十六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之规定,被告未在收到原告移交的结算资料的30日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所作的结算资料,故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人民币8456774元,被告应自该时起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95%,即剩余工程款项3087164.3元。
(二)涉案工程各标段的工程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却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各项工程的质保金,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
原合同各标段、刺身间项目以及《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的各标段工程,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2018年9月10日、2019年4月1日完成竣工并移交被告,应分别自该时段起算质保期,现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于质保期届满之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然而被告至今仍拖欠相应质保金未向原告支付,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双方已于2019年7月完成工程结算,被告应自该时起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7164.3元及质保金,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
六、原告始终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并不存在任何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且被告在施工期间,乃至提起反诉之前,从未要求原告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这亦可看出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延期完工之情况。
(一)原告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期限进行施工,并不存在任何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
1、因涉案工程所属酒店的装修工程未能及时完成,导致原告的设备未能按时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3日,原告设备采购完毕,经原告申请,被告及监理单位同意开工,然而《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2018年3月27日才正式开工。这亦可从侧面反映出该施工时间双方并无争议,原告迟延进场系由被告原因所导致的。
2、《工程竣工验收单》中载明的开工时间为原告第一个开工标段的时间,完工时间为原告最后一个完工标段的时间,原告系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并不存在逾期完工情形。原合同中十一个标段并非同时开工,仅在标段所处的场地装修完毕后,原告方得进场施工,起算该标段的施工期限,涉案工程分布于酒店地下2层,地上15层,其内容装修进程并不一致,原合同的十一个标段并非同时开工,原告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
(二)自原告进场施工起到被告提起反诉,被告在此期间从未要求原告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1、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从未出具任何文件催促原告进场施工或是提到逾期相关问题,更未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延误工期违约责任,可见,被告自身亦清楚,原告系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
2、自工程移交验收之日起,至原告提交结算资料,直至被告提起反诉之日,在此期间,被告均未要求原告承担任何的延误工期违约责任,这从侧面也可以看出,被告是认可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竣工的。
(三)被告所提出的计算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不切实际,严重过高,《补充协议二、三》工程造价仅为554700元,而诉请的该工程违约金竟高达765000元,违约金金额远超工程造价,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工程“逾期”而造成任何损失,其这一主张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可言。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深圳市□□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代理人:邹俊岳律师
二〇二二年四月九日
(邹俊岳律师)